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 原告
- 弘光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芳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 被告
- 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德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倉儲為業,自民國82年起由被告提供倉庫供原告堆放貨品使用,原告則支付倉租及相關費用。兩造曾口頭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倉儲契約,詎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逕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契約,然就100 年5 月7 日至11月7 日原告所寄託之貨品,被告之保管期間尚未經過6 個月,此部分終止即屬不合法。因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搬移存放在被告倉庫內之冷藏機組,並產生新臺幣(下同)192,500 元之費用,此顯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所受損害。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91年2 月1 日所簽訂之倉儲合約書(下稱91年書面倉儲契約),並無每年屆滿後均自動延續1 年之規定,故自94年1 月31日之後,兩造係成立不定期倉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既於100 年11月7 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符民法第619 條第2 項之規定,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將置放在被告倉庫內之物品移除,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移除費用192,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經營倉儲為業,兩造於82年間成立倉儲契約,由被告提供倉庫供原告堆放貨物使用,原告則支付倉租、卸貨費、電費予被告。
㈡兩造於91年2 月1 日簽訂倉儲合約書(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合約有效期間為91年2 月1 日至93年1 月31日,依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之規定,倘若在契約到期前2 個月未通知對方終止租約,則倉儲契約視同延續1 年有效,故91年書面倉儲契約之期間再延續1 年,即至94年1 月31日。
㈢兩造於94年1 月31日之後,未另訂書面倉儲合約,惟被告實質上仍提供倉庫供原告堆放貨物使用,原告亦按時支付倉租及相關費用。
㈣100 年11月7 日,被告以桃園縣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31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通知原告,將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㈤101 年4 月19日,原告將寄放之冷藏機組全部自被告倉庫移除。
㈥原告移除寄放之冷藏機組,產生新臺幣192,500 元之費用,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發票為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2 號卷第5 頁),被告就發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移除冷藏機組之費用192,500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6 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1 個月前通知,民法第6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19 條第2 項所謂「自為保管時起」應係指倉庫營業人因倉庫契約生效、開始為受寄託之行為時,另參酌性質相近之不定期寄託契約即同法第598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據此可推知立法者係因倉庫營業人以受寄託為業,故就未約定保管期限之不定期倉庫契約成立後,另課予倉庫營業人須自不定期倉庫契約成立後經過6 個月,始可終止契約之限制,藉此調和倉庫營業人與寄託人之經濟利益,惟此非可解釋為倉庫營業人欲終止不定期倉庫契約時,需個別就倉庫內之貨品實際進入倉庫之日期一一計算得終止契約之時點,始得終止兩造之倉庫契約,否則將課予倉庫營業人過重之保管義務,亦難認符事理之平。
⒉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合約有效期間本為91年2 月1 日至93年1 月31日,然因兩造並無任何一方於合約期滿前向對造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91年書面倉儲契約之有效期間延續1 年即至94年1 月31日止。又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僅有視同延續1 年之規定,並無每年屆滿後均自動延續1 年之規定,故應認兩造自94年1 月31日後成立之系爭契約,係以被告繼續提供倉庫供原告堆放貨物使用,原告亦按時支付倉租及相關費用之方式,默示達成不定期倉庫契約之合意,亦即94年2 月1 日起,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對於原告寄託在被告倉庫之貨物並未約定保管期間,是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應適用民法第619 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既於100 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因被告公司獲利減少、近年虧損而為業務緊縮之決定,且原告所存放之貨品屬環保局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倉儲風險及耗費成本過高,故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有桃園縣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313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據此,難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空言謂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再者,被告係於預定之契約終止日前1 個月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自系爭契約成立即94年2 月1日起,被告為受寄託之行為時,顯已經過6 個月之期間,是應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合民法第619 條第2 項之規定,至原告稱100 年5 月7 日至11月7 日所寄託之貨品,因被告保管期間尚未經過6 個月,此部分終止即屬不合法云云,依上揭說明,不符法條規範意旨,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移除冷藏機組之費用192,500 元,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則兩造於101 年1 月1 日起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本應負移去寄託物之義務,將置放在被告倉庫內之物品全數移除,是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101 年4 月19日移除冷藏機組之費用192,5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