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82號原 告 林進發 被 告 吳有展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蔣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有展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 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埔頂路2 段往八德方向行駛,違規於外側道路旁迴轉跨越車道雙黃線欲往大溪方向,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駛於同路段往八德方向,因閃避不及而與B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A 車車體重大損壞。由於修繕A 車所需之費用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以A 車殘餘價值即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又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間曾陸續進行多項重大修繕,原告因此支出120,000 元,故原告之損害共計180,000 元。另被告吳有展受僱於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B 車係執行其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有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大,且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及保養費用,係於系爭事故前所支出,並非A 車之維修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有展受僱於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7 分許,執行職務駕駛B 車違規於外側道路旁迴轉跨越車道雙黃線,致使原告之A 車因閃避不及而與B 車發生碰撞,造成A 車車體重大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計算A 車之損害應以A 車之殘餘價值即60,000元,再加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因修繕而增加車輛價值之損害120,000 元,共180,0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吳有展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而A 車於80年10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後迄未修復,修繕A 車所需之費用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兩造均未爭執,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吳有展賠償。而原告所有A 車因嚴重毀損至無修復實益,應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吳有展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本件原告所有之A 車於102 年1 月肇事時之市值為60,000元,此有桃園縣汽車同業公會102 年8 月6 日桃汽商鑑價字第102005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認A 車於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0元,核無不當。 (二)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因修繕而增加車輛價值120,000 元,亦應加計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內云云,然經桃園縣汽車同業公會覆本院函稱系爭鑑價報告已參酌維修資料、汽車照片及車主口述而完成鑑價,有桃園縣汽車同業公會102 年11月25日桃汽車(中)字第1020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縱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曾花費120,000 元修繕A 車,然系爭鑑定報告已將原告口述之內容及維修資料納入鑑價基礎,而認A 車於毀損前之客觀價值僅60,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15 條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以60,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既不爭執被告吳有展於執行職務中而發生系爭事故,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監督或縱加以監督亦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自應與被告吳有展連帶負其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即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2 年5 月4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