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95號原 告 夏榮鑫 被 告 游沂霖 王月亭即巨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931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28,060 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沂霖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機場航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一車道,行經肇事地欲進入路外施工作業而倒車,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㈠因系爭車輛受損,應付修復費用212,510 元,加計5%利息為223,135 元;㈡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共28日無法營業,受有54,000元之營業損失,加計5%利息為56,700元;㈢系爭車輛經此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20,000 元;㈣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後無法營業,原告僅能向親友借貸,造成身心不堪折磨,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3,045元;㈤本件訴訟費用5,180 元,上開金額共計428,060 元。而被告王月亭即巨昌企業社為被告游沂霖之僱用人,對於被告游沂霖上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6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聖揚汽車材料行出具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游沂霖駕駛A 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然被告游沂霖竟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是被告游沂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經事故地點時,時速約55公里,…,後來游倒車時,不及閃避就撞上了」等語,堪認原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覺A 車時已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本院佐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游沂霖駕照逾期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夏榮鑫駕駛營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兩造間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直行之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游沂霖則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游沂霖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責任,原告應負40%之責任。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月亭即巨昌企業社為被告游沂霖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游沂霖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王月亭即巨昌企業社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王月亭即巨昌企業社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212,510 元(工資43,800元、零件168,710 元),有聖揚汽車材料行出具之車損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 年6 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44,078 元【計算式:168,710 元-(168,710 元x0.438 x4/12)=24,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工資43,800元,共計187,878 元。至原告雖請求上開金額加計5%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利息給付,且原告自承起訴前未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情,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就上開金額加計5%云云,洵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於100 年6 月30日進場維修,至同年7 月28日交車,有估價單1 紙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28天無法營業之損失,堪為採信。又桃園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8,000元至54,000元,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9 月14日桃計客光字第100079號函為證,是以前揭公會估計每月收入淨額最低48,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48,000元,應屬合理,洵為可採。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此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20,000 元。經查,汽車因行車事故造成車體受損,即使修復,於交換時亦將影響其交換價值,為一般通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換價值減損之損害,並非無據,其據以請求該減損價額之賠償,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 年3 月,距上開事故發生僅有4 月,且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汽車前方主要動力機件部位,依其受損之情形,本院認原告主張減損120,000 元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101 年度所得為5,376 元;被告游沂霖係高職畢業,101 年度所得資料6 筆、總額為17,149元,名下有財產資料12筆、總額8,868,280 元;被告王月亭即巨昌企業社之資本額為45,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業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訴訟費用5,180 元,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惟原告已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不得再請求該訴訟費用之損害。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57,878 元(計算式:187,878 元+48,000 元+120,000元+2,000元=357,878 元)。(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沂霖駕駛A 車至事故地點時,有上開過失情形,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游沂霖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游沂霖過失責任比例,以被告游沂霖負擔60% ,原告負擔40%為妥適,而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4,727 元(計算式:357,878 元×60% =214,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