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54號原 告 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榮 被 告 巨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間承運被告之貨物,被告應給付之運費及報關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9,827 元,貨物均已運抵目的地,然被告遲未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及報關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5 紙、應收帳單5 紙、被告委託運送貨物之電子郵件4 紙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法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