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 原告
- 丁晟淋
- 被告
- 廣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邱玟
- 訴訟代理人
- 林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支票號碼為DA0000000 號、發票人為被告、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023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誤。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查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就系爭支票即為第一次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依前開規定,經原告提示付款既未獲兌現,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