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心潔 被 告 林仲華即鼎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陳祖培擔任,經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此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思如前積欠原告①新臺幣(下同)78,773元,及自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②60,625元,及其中50,215元自91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對沈思如提起民事訴訟,並獲致勝訴判決,復執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沈思如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全數債權均未獲受償,業據臺北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44020 號債權憑證及98年司執字第12798 號債權憑證。嗣於99年4 月21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復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並於99年4 月27日核發桃院永99司執悅字第25009 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命沈思如禁止於前開借款債權及執行金額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被告並將上開扣押金額移轉於原告,自99年4 月至101 年12月止,被告原應移轉沈思如每月薪資3 分之1 ,共計278,41 0元予原告,詎被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本庭依職權調取沈思如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09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並對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 經查,原告執臺北地法96年度執字第44020 號債權憑證、98年司執字第1279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沈思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又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於99 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本人,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09 號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可證(見前開卷第8 頁),故於該日起沈思如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又據原告所提沈思如99年至101 年之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沈思如99年度之薪資為305,767 元,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即為8,494 元(計算式:305,767 ÷12=25,481,25 481 ÷3 =8,494 ),是被告應移轉自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送 達日99年4 月30日起至12月,共8 個月又1 天之1/ 3薪資即68,235元(計算式:8,494 ×8 +8,494 ÷30=68,235); 又沈思如100 年度、101 年度之薪資分別為259,161 元、347,000 元,薪資之1/3 即86,387元、115,667 元,是故被告依照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止,應移轉給原告270,289 元(計算式:68,235+86,387+115,667 =270,289 ),然被告均未履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