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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告
立新針織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美連
被告
翁德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葉美連對被告立新針織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翁德男對被告立新針織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葉美連、翁德男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對被告葉美連、翁德男有債權存在,聲請就被告葉美連、翁德男對被告立新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7076 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葉美連、翁德男及被告立新公司就被告葉美連、翁德男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惟被告立新公司分於102 年7 月5 日、同年月22日具狀否認被告葉美連、翁德男對其有出資額存在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47076 號扣押命令及被告立新公司之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因兩造就被告葉美連、翁德男對被告立新公司有無出資額乙節,已有爭議,且涉及原告得否執行被告葉美連、翁德男此部分財產,足見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葉美連、翁德男對被告立新公司之出資額200,000 元為強制執行,然被告立新公司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否認上情,惟參酌伊於102 年7 月9 日、同年8 月2 日所申請被告立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葉美連、翁德男確對被告立新公司均有出資額200,000 元存在,是被告立新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聲明異議並不實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葉美連、翁德男對被告立新公司均有2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公司法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附表3 所列之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可知公司章程乃公司辦理各類登記時,所應檢附之文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7076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立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屬公文書,形式上已推定為真正,又被告立新公司章程中既已載明被告葉美連、翁德男均有出資額200,000 元並列為公司應登記之事項者,縱事實上被告葉美連、翁德男之出資情形與登記事項不符,亦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原告,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葉美連、翁德男對被告立新公司均有200,000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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