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曾正雄
- 複代理人
- 吳德盛
- 被告
-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之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訂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0 條第1 款、第131 條第1 條均有明訂。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9 月15日,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㈡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1 年9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01 年9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利率及利息│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 │ 1 │AX0000000 │101.9.15│ 1,087,350│國泰世華│101.9.17│自101 年9 │ │ │ │ │ │商業銀行│ │月17日起至│ │ │ │ │ │學府分行│ │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6 %計算之│ │ │ │ │ │ │ │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