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 原告
- 陳美英
- 訴訟代理人
- 邱鎮北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偉芳律師
- 被告
- 兆東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作為經營安親班已近10年,原告為解決其龐大債務,於101 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宇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苗栗苑裡店,下稱宇富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宇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800 萬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又於同日簽訂「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地主同意成交價為3,550 萬元整(不含服務費)溢價部分作為仲介服務費,增值稅及過戶相關手續費皆由賣方支付,含塗銷費及鑑界費」。嗣訴外人林美慧透過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訴外人李芝蘭即宇富公司之業務員於101 年12月28日獲悉後,即向原告佯稱,買方( 即林美慧) 僅願意出價3,400 萬元,且已支付500 萬元訂金,若不簽約,則要賠償1,000 萬元違約金等語,原告因而誤信,而同意將成交價格降為3,400 萬元。李芝蘭復於102 年1 月5 日向原告佯稱:已經向訴外人蕭春達借款150 萬元,用以代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費用,並已將該款項交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賴威仲經理等語,原告因而簽署承諾書1 紙(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給付被告1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詎原告於102 年1 月5 日與訴外人林美慧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得知林美慧之出價即為3,550 萬元,被告並無代墊費用,原告該時始知受騙,且本件仲介服務費依變更同意書之記載應為溢價部分之4%,亦即6 萬元【計算式:(3,550 萬元-3,400萬元)×4%=6 萬元】,原告因而於102 年6 月19日以桃園府前郵局87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100 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2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並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宇富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嗣經被告尋獲買家林美慧願意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向宇富公司表示,買賣價金要實領3,400 萬,故原告同意成交價為3,400 萬(不含服務費4%),溢價部分補足服務費4%,增值稅及塗銷費以及相關過戶手續費皆由原告支付,又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即載明買方購買總價額為3,550 萬元,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3,550萬元,其中3,400 萬元為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價金,且增值稅及過戶等相關費用則由原告負擔,其餘150 萬元則為被告與宇富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然原告於102 年1 月5 日簽約當日向被告及宇富公司表示,須先以150 萬元之仲介費用支付系爭房地之增值稅、塗銷費及過戶相關手續費,原告因而另行簽署系爭承諾書並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同時另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與兆東公司,系爭承諾書上亦已經處載明「支付介紹費100 萬元整予住商不動產大園店」等文字,是原告已明知系爭本票係被告提供居間服務所得之報酬,而非原告無償贈與,原告並無任何受詐欺之情事,自不得事後任意撤銷簽署系爭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巷00號)原為原告所有,現已移轉登記與林美慧所有。
(二)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與宇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苗栗苑裡加盟店)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以3,800萬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
(三)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與宇富公司簽訂「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地主同意成交價為3,550 萬元整(不含服務費)溢價部分作為仲介服務費,增值稅及過戶相關手續費皆由賣方支付,含塗銷費及鑑界費」。
(四)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與宇富公司簽訂「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地主同意成交價為3,400 萬元整(不含服務費4%)溢價部分補足服務費4%,增值稅及塗銷費以及相關過戶手續費皆由賣方支付」。
(五)林美慧透過被告公司之居間,於102 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3,550萬元。
(六)原告於102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原告承諾系爭房地成交時支付介紹費100 萬元與被告公司,並簽發發票日102 年1 月5 日、到期日102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
(七)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以桃園府前郵局87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2年6月20日送達被告。
(八)系爭房屋買賣總價3,550 萬元已由原告取得3,400 萬元,其餘150 萬元已繳付系爭土地過戶相關費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李芝蘭向其謊稱被告替其代墊過戶之相關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仲介服務費之償還所簽發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實有爭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觀諸101 年12月31日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其上已記載「買方購買總價額為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萬元整」文字,下方亦有原告簽名,是原告應於101 年12月31日即知悉買方之出價為3,550 萬元,是原告主張遲至102 年1 月5 日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始知買賣價金為3,550 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又就本件仲介服務費之計算方式,業據證人賴威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苗栗住商的李芝蘭與伊聯絡,因為原告要實拿3,400萬不付服務費,所以我們只好把價金加上去,買賣雙方共6%之服務費已經包含在150 萬元中,所以買方林美慧以3,550 萬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中已包含服務費,由原告收取3,4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另因原告稱3,400 萬元不夠支付過戶相關費用,包含增值稅、代書費等規費,所以把該扣的服務費先借給原告支付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故原告才簽發本票及承諾書,服務費之分配方式由大園住商(即被告)分配100 萬,苗栗住商(即宇富公司)分配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明確,足見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3,550 萬元,其中3,400 萬元為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價金,其餘150 萬元則為被告與宇富公司之仲介服務費,而原告先以該150 萬元之仲介費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增值稅、塗銷費及過戶相關手續費,原告因而另行簽署系爭承諾書並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等語,堪可採信。抑且,系爭承諾書上並已清楚載明「本人承諾於成交時(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支付介紹費100萬元整予住商不動產大園店。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開立商業本票乙紙面額新臺幣壹百萬元整作為保證。票據號碼TH0000000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2頁),益徵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於承諾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100萬元,並同時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事後空言否認給付仲介服務費,並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之擔保,並無任何受詐欺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iT40x0;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票號 │ │ │ │ │臺幣) │ │ │ ├──┼───┼───────┼──────┼───────┼─────┤ │ 1 │陳美英│102 年1 月5日 │100萬元 │102年1月30日 │TH0000000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