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 原告
- 宜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薪展
- 訴訟代理人
- 吳舜林
- 被告
- 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簽定「中信房屋委託議價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陳飛龍議價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45,000 元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依系爭土地成交總價之2%作為服務報酬,並於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前,至本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買方並應支付本公司房地成交總價的百分之二作為服務費」。原告業於同年10月20日撮合成交,陳飛龍願以每坪245,000 元、總價931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雙方並簽定「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土地於102 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志傑,被告卻未給付服務費186,200元等語,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10月20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經地政機關實測系爭土地面積後,被告方發覺系爭土地有坪數短少之瑕疵,被告屢次嘗試與陳飛龍聯繫,並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游薪展代為協商,卻始終未獲陳飛龍及原告置理。嗣被告與陳飛龍於102 年1 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解除,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服務費。至黃志傑嗣後與陳飛龍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非透過原告居間、協調、議價而成立,當無庸給付服務費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9日簽定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土地成交總價之2%作為服務報酬,原告業於同年10月20日撮合成交,陳飛龍願以每坪245,000 元、總價931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雙方並簽定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給付服務報酬186,2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委託契約前言約定「買方願意以每坪單價貳拾肆萬伍仟元正購買上開房地... 」;第1 條約定「若本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前未能議價成功,則協調金無息退還買方」;第2 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前,至本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買方並應支付本公司房地成交總價的百分之二作為服務費」,可見系爭委託契第2 條簽署目的係委由原告媒介購買系爭土地,並承諾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即給付報酬( 按買賣價金2%計算) ,是原告顯係居於為被告媒介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地位,並因之賺取媒介訂約之報酬,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媒介買賣事宜,係成立居間契約( 即系爭委託契約) 。
(二)復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之媒介而成立,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坪數不足之瑕疵,原告未善盡居間人之協調義務,致系爭買賣契約爾後發生解約情事,當然無庸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及陳飛龍固於102 年1 月25日達成合意,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惟系爭委託契約既僅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即負有一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並未附加條件或期限,是縱令系爭買賣契約爾後經買賣雙方予以解除,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原告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6,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