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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徐雍甯
  •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 原告
    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志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05號原   告 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楊俐萍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711 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被告曾向訴外人馬景鵬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及20萬元,約定分期還款,然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並未全數清償,前開債權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68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自馬景鵬受讓前開部分債權共80萬2,302 元,馬景鵬並於102 年5 月28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66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知悉,另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以前開債權應與系爭債權抵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 日到達被告,系爭債權即已因抵銷而消滅。故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7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執行命令、臺北南海郵局66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01 司執新字第97918 號債權憑證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司執字第28621 號清償債務案件卷宗、101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卷宗及101 年度訴字第681 號卷宗,經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已有明訂。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㈡ 查原告因與被告間定有員工借支協議書,故應給付被告13萬6,670 元及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分別於99年7 月14日及同年8 月10日向馬景鵬借款155 萬元及20萬元,因被告未依約還款,馬景鵬即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返還馬景鵬65萬1,896 元,及自101 年自4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止按月給付4 萬3,056 元;被告應返還馬景鵬8 萬4,121元,及自101 年4 月10日至102年7 月10日止按月給付5,556 元,於102 年8 月10日給付5,5 40元,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嗣馬景鵬於102 年3 月11日自被告受償63萬3,970 元,業有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附卷可參,其後馬景鵬於102 年5 月28日讓與上開其對被告之部分債權共80萬2,302 元(71 萬5,300 元+9萬2,302 元=80萬2,302 元) 與原告,並於102 年5 月29日將該讓與通知送達被告,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故債權讓與已於該時發生效力。是被告對原告有13萬6,670 元之債權,而原告對被告則有80萬2,302 元之債權。今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以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 日到達被告,此有臺北南海郵局第938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消費借貸之金錢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基於員工認股協議書之金錢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上開兩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性質,故於被告收受原告抵銷之意思表示時生抵銷之效力,因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依法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已無債權存在,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於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以其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71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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