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1號原 告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新明 被 告 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簽立投資合作契約,原告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用以擔保被告支付原告670,000 元之購料款,詎原告業已將被告購料款交予訴外人淇達國際有限公司,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竟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立財務採購契約,嗣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合作契約,被告並依約先後於100 年2 月1 日、同年2 月21日,分別匯款3,950,000 元、2,750,000 元予原告,被告為擔保預先支付之購料款,要求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用以擔保未能履約時購料款之返還。嗣被告因原告未能如期履約,遭中科院解除財務採購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而兩造買賣合作契約業因原告遲延給付而無法履行,是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32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買賣合作契約第2 條約定:「1.乙方(指原告)因部分零組件向國外訂購,交貨時程較長,為避免因構料延誤交貨期,造成甲方(即指被告)遲延罰款及解約之情況發生,以一次購足所需之相關零組件,料件採購金額6, 700, 000 元(未含營業稅)以T/T 支付,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給付:(1 )第一期款:自簽約日起20個日曆天內由甲方給付3,950,000 元予乙方。(簽約日為甲方與中科院合約日期100 年1 月13日)(2 )第二期款:自簽約日起40個日曆天內由甲方給付2,750,000 元予乙方。(簽約日為甲方與中科院合約日期100 年1 月13日)……以上項1.款項甲方依期限撥付至乙方指定帳戶,同時乙方開具等額之本票作為還款保證。」足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係作為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匯款3,950,000 元之還款保證。再依兩造買賣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1.交貨地點:中山科學研究院龍潭龍門營區327 館轉接庫。2.交貨時間及分批情況: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70 日立天內一次將標的物送達指定之交貨地點。」益徵兩造有交貨履行日之約定,應屬有定期行為給付之契約,若未能按期履行,即已失契約目的,是倘一方當事人未能依約定期限履行交貨之給付,他方當事人自得未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二)經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交貨遲延,致中科院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並追討遲延違約金,而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防部中科院財物採購契約書、中科院100 年12月7 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各影本1 份、匯款單據2 紙暨前揭存證信函影本3 份為證,復核與證人即任職於淇達公司負責製造系爭收發機之工程師黃永清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1474號案件於102 年3 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相符,足堪認定。再查,被告業於102 年1 月11日發函解除與原告之系爭買賣合作契約,原告則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桃園慈文郵局4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在卷為憑。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最末項之約定,即負回復原狀義務。據此,原告既未返還被告上開款項,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既係用以作為還款之保證,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預先支付之購料款,茲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買賣合作契約,原告自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邱志堅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一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100 年2 月8 日│3,950,000 元│├──┼────────┼───────┼──────┤│ 二 │蔣新明 │100 年3 月9 日│2,75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