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30號原 告 威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世鴻 被 告 建伸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勳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是同段442 之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 之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號之廠房時,無權占有如起訴狀附圖一標示A 、B 、C 三點、面積約10.8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在標示C 、D 兩點之處搭建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廠房及圍牆)。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00 元,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自民國97年1 月25日即上揭廠房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8 元(計算式:10.88 平方公尺×9,900 元×10% ÷12月=8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標示A 、B 、C 三點之建物及C 、D 兩點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7年1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8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並無越界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系爭廠房及圍牆,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測量之結果,被告現有鐵皮建物牆壁並未逾越系爭土地及系爭442 之2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也未使用原告土地,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5 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測法字第01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越界建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即乏憑據,並無可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地政人員測量時並未測量原告所指之系爭圍牆,誤以附圖之B 點為測量基準,且系爭土地、442 之22地號及442 之17地號三筆土地交會點並無埋設界釘,致測量顯然有誤等語,惟查,附圖已明確標示:「紅線表示『被告現有鐵皮造牆壁』之位置」等語,足見地政人員確實已就原告所指越界建築部分為測量,原告主張地政人員未予施測,顯有誤會。另經本院函詢地政人員施測經過,經桃園地政函覆:「本案係現場於實地先以『佈設測量控制點(即圖根點)』,採用電子光波測量儀(經緯儀),以光線法施測該地區之現況界點並施測系爭建物現況及界標,將上述測量所得之數據(角度、長度),計算得出坐標值,依坐標值展點圖紙上,據以套繪地籍圖並依套繪出正確結果,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另查系爭圍牆實際未使用原告土地,特予敘明。」等語,有該所103 年6 月16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 頁),是認地政人員係本於其測量專業以佈設測量控制點之方式施測,而得出附圖之結果,系爭土地、442 之22地號及442 之17地號三筆土地交會點有無埋設界釘並不影響施測結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本件測量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錯誤,自不得僅因測量結果與其臆測結果不同且對其不利,即認測量有誤,是其前揭所述,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標示A 、B 、C 三點之建物及C 、D 兩點之圍牆拆除,暨自97年1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8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圖: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3 日桃測法字第014400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