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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998號

原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邦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亭君(原名林蟬)
法定代理人
趙林銘
法定代理人
林仁窓

      趙力德

      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邦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邦辰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96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邦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邦辰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邦辰公司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足按,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訴訟程序,被告邦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林亭君(原名林蟬)、趙林銘、林仁窓、趙力德、林建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前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由被告邦辰公司邀同被告林亭君(原名林蟬)、趙林銘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貸款,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嗣福灣公司於99年5 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而依被告與福灣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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