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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更字第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更字第1號

原告
慶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訴訟代理人
陳秀如
被告
洲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履行義務交付採購訂單之設備(計數器)亦或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87,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計數器1 臺,金額為190,000 元,並約定於101 年12月10日給付,而原告亦先於101 年10月30日以匯款方式先行給付約定價額之30%即57,000元予被告,詎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至被告公司交付計數器所需測試用之產品時,竟發現被告公司大門已深鎖,經原告幾經聯絡,均無法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既已於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日未為履行,即已構成給付遲延,故以鈞院於102 年7 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寄予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筆錄既已於102 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故系爭契約即已於102 年7 月26日解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交付之定金57,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報價單、匯款單據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已於101 年11月30日交付定金,惟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亦經原告為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受之之定金57,000元。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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