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張艾莉
- 相對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叁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二三號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四七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就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二三號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四七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就相對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來信用卡公司)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8323 號、鈞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5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8323 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5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102 年度桃簡字第21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花旗銀行、台灣大來信用卡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分為新臺幣(下同)201,822 元、271,514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相對人花旗銀行與聲請人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損失,相對人台灣大來信用卡公司與聲請人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花旗銀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1,093 元(計算式:201,822 ×20%×3 年);相對人台灣大來信用卡公司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6,618元(計算式:271,514 ×18%×3 年),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