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明傑
- 相對人
- 和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水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簽訂「台電萬隆聯合辦公室附設地下一次變電設施多目標使用大樓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配合目前工程進度,聲請人即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需配合送審作業提送施工計畫,倘相對人逾期提交施工計畫,聲請人即依系爭合約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詎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經查,相對人經經濟部於101 年8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而相對人選任郭水和為清算人,此有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郭水和為之。而郭水和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有郭水和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郭水和退件信封上,經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訪結果,郭水和現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 年3 月27日德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