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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王秀珠
相對人
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促字第1426號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96 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77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770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796 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非無所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2,458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利息,即應按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64,869元(計算式:432,458x5 %x3=64,869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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