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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9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官文祥
相對人
生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筆錄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三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一號撤銷調解筆錄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楊志琦於民國101 年9 月間以聲請人於83年間積欠其會款新臺幣(下同)224,410 元未清償,向鈞院提起訴訟,聲請人一時未察以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84 號與其成立調解,同意給付224,410 元,楊志琦即持此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2382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楊志琦又將債權讓與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家公司),故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人變更為生活家公司,直至102 年7 月8 日聲請人發現楊志琦之本案債權224,410 元於85年10月29日已讓與訴外人楊志郎,聲請人卻仍於101 年間與楊志琦成立調解,因而於102 年7 月26日向鈞院提起撤銷調解筆錄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23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撤銷調解筆錄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2382號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桃簡字第871 號撤銷調解筆錄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24,410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3,662元(計算式:224,410 ×5 %×3 年=33,662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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