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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補字第32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328號

原告
陳淑儀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被告
正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通知原告回任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7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聲請人為56年5 月6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是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70,000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0,000 元(計算式:70,000×12×10=8,400,000 ),應徵裁判費84,16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係請求相對人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 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判費,併此說明。

二、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42,080元(計算式:84,160÷2 =42,080),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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