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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補字第5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54號

原告
吳麗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判決事項有三,第一項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第二項為請求提繳短少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三項則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開三項訴訟標的各別,無競合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5,011元、請求提撥7,34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共計42,355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可獲利益應以其最高可領取失業給付108,000 元(以原告主張月薪30,000元、每月可領失業給付18,000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355 元(35,011+7,344 +108,000 =150,35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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