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勞小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31號
- 原告
- 戴紹鵬
- 被告
- 禾菘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至103 年1 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抄水表員,並約定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惟被告屢經催討,均拒絕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怠忽職守、抄表不實,致被告遭自來水公司扣款;被告為避免浪費社會資源,故未對原告追究責任;兩造係約定以單月抄表件數計算薪資,而非採月薪制,既被告103 年1 月至103 年2 月間本應自自來水公司受領之酬勞金已因原告抄表錯誤、虛填指針而全數遭扣款,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定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勞工為經濟上弱者,為確保勞工及其家屬之最低生活需求,防止資方挾強勢地位剝削勞工,而不容雇主假藉名目扣減已議定之工資,以達減少給付工資之目的。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預扣」,固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
㈡ 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4日至103 年1 月24日間受僱於被告,工資則係在工作完成後之次月10日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自對被告有給付薪資請求權。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斯時並未對原告追究責任(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就其責任歸屬與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等均尚未釐清、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以遭自來水公司扣款作為其拒絕給付薪資之理由,自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所稱之「預扣」,而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薪資,自屬有據。
㈢ 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制等語,業經提出LINE翻拍照片1 張為證(見原告103 年12月12日民事補陳證物狀),堪信為真。復參以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同意給付原告1 個月勞工退休金6%即1,560 元,而1,560 元係以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 萬6,000 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2 萬6,000 元乙節,尚非無據。被告對此雖抗辯兩造係約定按件計酬而非月薪制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執此,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1 月24日止之工資2 萬 6,867 元,洵認可採。
㈣ 末按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既約定工資於工作完成後之次月10日領取,足見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即應給付原告工資,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