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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4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42號

原告
張詠涵
被告
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維倫
訴訟代理人
丁敦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萬華夜市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購買被告公司出售之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其上並附有「張先生」之名片1 紙以及蓋有被告公司之店章的紙條,嗣原告發現系爭手機有故障,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即換1 支全新手機予原告。詎該手機又故障,而被告此次竟要求原告給付2,000 元後始得更換新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的手機通路主要是電視購物頻道,故原告於萬華夜市所購買之系爭手機可能是二手的;伊出售之手機均會附上1 張委外合作廠商即明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杰公司)之保固卡,故伊希望原告能提出系爭手機之購買證明及保固卡;原告所稱在萬華夜市買的系爭手機雖然是被告公司的手機且其保固期間為1 年,但系爭手機並未附明杰公司之保固卡供伊確認是否仍在保固期限內;一般而言,手機必須在保固期限內且經維修公司確認故障原因並非人為因素,伊方會免費修理,伊當時出於惻隱之心才在原告未出示保固卡之下,免費送新的手機給原告,伊斯時並未看到蓋有伊公司店章的紙條;原告過一陣子復將該新的手機寄至明杰公司說原告的手機壞了,惟明杰公司回報根據手機型號可知該手機已過保固期限;「張先生」只是靠行的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一定之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倘雙方之間並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約定,或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非在所約定保證之一定品質範圍內,出賣人自不需依該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萬華夜市購買被告公司所出售之系爭手機,因系爭手機有瑕疵,故被告公司應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手機缺少被告公司所保證之品質一事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萬華夜市購買系爭手機之購買證明已不見了,我只有1 張被告公司離職員工「張先生」之名片以及蓋有被告公司店章之紙條而已,且未附有保固卡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出示系爭手機之保固卡供被告檢視系爭手機是否仍在保固期限等語為真。而衡情一般手機市場所提供之免費保固條件均為尚在保固期限內且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故障,是既原告未能就系爭手機欠缺被告公司所保證之品質即系爭手機仍在保固期限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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