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30號
- 原告
- 億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新原
- 訴訟代理人
- 黃琴鳳
- 被告
-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綉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7 元,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3 年2 月15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受款人為億權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閱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3 年2 月17日,原告本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3 年2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及領取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662號支付命令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依法於103 年3 月9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3 月10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