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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馬安宜
聲請人
徐宏權
共同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相對人
陳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9052 號案件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尚有疑義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審理。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9052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69052 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48 萬4,800 元(計算式:742 萬4,000 元×5%×4 年=148萬4,800 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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