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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叁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壹玖公克)及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之「於103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之0.0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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