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莊偉元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峰律師
- 相對人
- 徐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且經偽造填載金額、發票日及付款地,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89 號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08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裁定准許後,而該本票裁定並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付與聲請人住所地之受僱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裁定後之20日內即103 年4 月9 日,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89 號),亦有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逕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停止強執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