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喬馨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喬馨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喬馨芝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130號、99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9 日晚上7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夢露服飾店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李怡諠所有而放置在該店內綠色針織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1,280 元)得手,復向其他店家索取袋子而將竊得衣物放入,然因該附近店家店員因已多次遭他人竊盜,而提高警覺,見之而告知李怡諠處理,經李怡諠趨前詢問,被告喬馨芝即掉頭欲跑,嗣經李怡諠攔下被告喬馨芝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喬馨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該衣物係伊在路邊撿到,店內小姐把伊推倒,說伊拿她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然查:
(一)證人李怡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店內之衣物遭竊,旋即攔下被告詢問而發現被告竊取其店內衣物等之事實陳述明確,前後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再衡諸證人李怡諠與被告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為被告所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復其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進行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詞,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危險,故意為不實陳述以不實指控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均已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上節並有桃園縣(改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應認信實。
(二)又被告警詢時自承:伊於102 年12月9 日19時15分許到中壢市○○○○○○區○○○路000 號偷服飾店內的衣服,伊剛好經過店家後而拿了1 件綠色衣服後,伊不是有意就拿走了,之後被偷衣服那間店的店員找到伊,並在伊袋內看到伊剛剛偷來的衣服,當時伊有承認偷並跟對方道歉等語,業已坦承竊取一節,其嗣後改稱係於地上撿到云云,前後翻異,顯見情虛。且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一再以被害人有拉住伊,致其跌倒受傷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第40頁,本院卷第98頁),然苟其未有竊取行為,何以從未向檢、警訴究此事(見本院卷第98頁),尤見其嗣後所辯,不足為採。
(三)至被告一度於偵訊中辯稱:伊因為吃了安眠藥,無意識而拿取衣服後離開,並無偷衣服的意思云云(見偵字卷第40頁),並提出天晟醫院載有:「其他意識改變」文字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以此情函詢該院,經回函以被告確有於案發是日10時37分許因意識不清、神智呆滯至醫院就診之情(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述:其竊取衣物後,復向其他店家索取袋子以放置衣物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已難認定案發當時被告全無意識而不能辨別其行為。且證人李怡諠證述:「(問:發現被告後,有無跟被告交談或協調?)我有與被告交談。我問被告說,衣服哪裡買的,她說他自己買的,然後就拿給我看,掉頭就走。我就追上去說,衣服不是你的嗎,幹嘛要走?然後被告就開始跑。」、「(問:就你與被告交談過程,是否有發現被告精神或神智有何異常的地方?)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益見其當時意識正常,並能辨識其竊盜行為為違法行為,始有欲逃離之舉,顯見被告並無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被告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於案發後就診,惟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其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竊盜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稽,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且在面對如山之鐵證下依然否認犯行,顯乏知錯遷過悛悔之意。並被害人表示:不能再放縱被告等語,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本案遭竊物品價值非高,且被害人已領回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