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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莊偉元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律師
相對人
徐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且經偽造填載金額、發票日及付款地,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89 號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08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裁定准許後,而該本票裁定並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付與聲請人住所地之受僱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裁定後之20日內即103 年4 月9 日,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89 號),亦有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逕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停止強執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