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戴曉芃
- 訴訟代理人
- 吳坤衛
- 被告
- 承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栯承(原名:張文龍)
- 被告
-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承旺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文山化工有限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被告承旺科技有限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承旺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文山化工有限公司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自103 年7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AG 0000000│103.07.26 │43萬2,260元 │ 永豐銀行 │103.07.28 │ │ │ │ │ 南崁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