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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

原告
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順
被告
俞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俞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30,200元。嗣本院以103 年度桃補字第39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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