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號
- 原告
- 羅永杰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被告
- 大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采婕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7年3 月14日經其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杜信億為清算人,該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股東同意書、本院查詢表,及本院99年11月3 日桃院永民忠97年度司字第20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清算程序中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應以其清算人即杜信億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使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功能轉帳時,誤將應匯予王佩瑜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萬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進而,被告因原告之錯誤匯款行為,而取得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50萬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利益,其受有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被告自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上開義務,雖無確定之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