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 原告
- 陳尚德
- 被告
- 弘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2 年9 月13日至105 年9 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0 元,押租金150,000 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雙方因故提前於103 年1 月8 日合意終止租約,扣除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後,伊並於當日返還被告押租金100,000 元,兩造契約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積欠2 個月( 即103 年2 月及 3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合意終止協議及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經核閱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不當得利等情,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 返還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委任訴外人陳寶仁( 即原告之弟弟) ,而被告委任訴外人張益發( 即公司之員工) 於103 年1 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業據提出當日所簽立之合意終止協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 ,經查該協議書記載:「於中華民國103 年元月8 日終止租賃關係,煩請將水電費部分(需繳清)及廠內裝潢拆、恢復原狀。」等語,堪認兩造確實已於當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故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憑,應予准許。
㈡ 不當得利部分:
1.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
2. 經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既於103 年1 月8 日因合意終止而消滅,是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45,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使用管理權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 個月相當於租金每月45,000元之利益,共9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03 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3 年5 月17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