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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告
長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添榮積欠原告194,338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游添榮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經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078 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7 月19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六字第52078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游添榮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游添榮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游添榮自102 年7 月19日起迄今共12個月之薪資之3 分之1 ,以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5,120元(計算式:18,780×12÷3 =75,12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10元。

三、被告則以:游添榮自97年起留職停薪,被告僅係基於好意繼續為游添榮投保勞保,游添榮對被告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游添榮積欠原告194,338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游添榮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07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游添榮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將游添榮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交由原告收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游添榮是否實際任職於被告,並支領薪資?茲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固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且被告並未異議,然此並非屬於訴訟上自認之效果,自應由原告就游添榮對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游添榮之勞保投保情形,雖係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見本院卷第19頁),惟衡諸社會常情,並無法排除此等僅係游添榮情商被告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保之可能性,而與游添榮和被告間實際上是否有勞務薪資債權存在,並無必然關聯性。再參酌游添榮102 年度並無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游添榮是否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債權金額為何等事項均乏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應負給付扣押款之義務。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游添榮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系爭執行命令,將游添榮自102 年7 月19日起計12個月之薪資之3 分之1 共計75,120元給付與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游添榮在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原告依本院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1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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