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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4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41號

原告
陳杏宜
訴訟代理人
廖苡汝
被告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破產確定,破產管理人原為訴外人許坤立、陳彥希及吳再豐三人,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裁定陳彥希及吳再豐辭任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另追加選任訴外人楊省吾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許坤立律師及楊省吾會計師於訴訟程序中辭任,經臺北地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執破第18號裁定准許坤立律師及楊省吾會計師辭任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另選任被告李玉海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以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參與由被告舉行就鴻禧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公開拍賣程序,而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8,827元,然原告於拍賣程序當日繳交投標保證金10,000元,並以28,827元得標,已於同年月6 日繳清剩餘價金18,827元。嗣原告全數繳清價金後,經臺北地院發函通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應塗銷查封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竟未依約定辦理,僅告知原告過戶文件尚須補正,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訴外人即鴻禧公司之監查人林琪敏不願意提供印鑑證明,故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破產案件卷宗,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破產法第138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破產財團之財產依拍賣方法變價時,乃由破產管理人依通常拍賣方法為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鴻禧公司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後,即由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瑞達資產有限公司內,執行公開拍賣鴻禧公司破產財團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由原告拍定買受,有鴻禧公司不動產公開拍賣結果報告、公告報紙、投標單各1 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卷15),是上開拍賣程序之拍賣人既為被告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則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告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與原告之間,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既已給付價金,被告自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命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被告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表示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待強制其為之,而以判決確定視為被告為意思表示,是本判決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01│桃園縣│ 大溪鎮 │ 烏塗 │ 0000-0000│溜│  355.00  │ 1分之1 │
│  │      │        │ 窟段 │          │  │          │        │
├─┼───┴────┴───┴─────┴─┴─────┴────┤
│備│ 位於彈藥庫營區內,有崗哨管制。                               │
│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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