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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原告
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軒君
複代理人
曾澤宏
被告
宏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被告
鍾玉明
被告
林清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鍾玉明、林清輝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579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鍾玉明、林清輝連帶給付之。嗣於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0,579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鍾玉明、林清輝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連同本金、利息共32萬0,579 元,並於100 年3 月2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於100 年6 月30日還清上開借款,另由被告鍾玉明、林清輝擔任保證人,惟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迄至清償期屆至止(即100 年6 月30日)僅清償利息12萬4,531元,尚有本金32萬0,579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又本件被告鍾玉明、林清輝為主債務人即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於原告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即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0,579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鍾玉明、林清輝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長久以來存有貨物買賣關係,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後,給付貨款若有不足,原告均會要求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簽立借條,原告與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22日就原有貨款進行會算,會算結果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舊有貨款為39萬5,000 元、舊有貨款利息為3 萬0,750 元、新增貨款則為1 萬9,360 元,合計44萬5,110 元,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則已清償12萬4,531 元。雖系爭借據上載明為借款,然衡情借款應無零頭,且利息高達38.84%,實不合理,故系爭借據之性質乃係貨款債權,倘原告主張為借款,應就系爭借據之性質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既系爭借據之性質為貨款債權,而該貨款債權之清償期為100 年6 月30日,原告遲至今日方對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2年之消滅時效。又倘本院認為時效抗辯無理由,因被告林清輝對原告亦有中華電信理賠金28萬6,889 元之債權,是被告林清輝亦得執此對原告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由被告鍾玉明、林清輝擔任保證人,並約定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應於100 年6 月30日還清;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據已清償12萬4,531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075號民事卷宗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2萬0,579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被告林清輝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 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2日與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借據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據提出系爭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075號民事卷宗第6 頁),而觀諸系爭借據所載:「因本人宏濟工程有限公司向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借款現金和利息合計肆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元整,於100 年6 月30日還清,特立此據」等語,即已明確表明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現金與利息合計44萬5,110 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據應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與伊長久以來存有貨物買賣關係,伊向原告購買貨物後,給付貨款若有不足,原告均會要求伊簽立借條,原告與伊於100 年3 月22日就原有貨款進行會算,會算結果伊積欠原告之舊有貨款為39萬5,000 元、舊有貨款利息為3 萬0,750 元、新增貨款則為1 萬9,360 元,合計44萬5,110 元云云,然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任何直接抑或間接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其辯稱此乃貨款債權,尚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衡情借款應無零頭,且本件利息高達38.84%,實不合理,故本件應為貨款云云,然借貸之原因不一而足,借款之數額亦得經兩造合意,實難僅憑借貸本金數字與通常之借貸金額不符,遽認其非屬借款,又原告亦已陳稱系爭借據之利息12萬4,531 元係原告與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先前借款所累積之利息,是被告計算利率之方式,應非正確,被告辯稱約定利息過高不合理云云,尚非可採,兩造就系爭借據所存在之法律關係乃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㈡ 被告林清輝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 查,本件被告林清輝主張其對原告有中華電信理賠金之請求權,並提出林清輝工程款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前於94年間將「中壢~幼獅線電纜管路工程」之部分工程轉交由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嗣因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不慎挖斷管線,經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賠付與原告保險金,而該筆保險金應歸由被告林清輝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林清輝主張其對原告存有保險金之請求權,應可採信。然被告林清輝雖陳稱其對原告仍有中華電信理賠金28萬6,889 元之債權,並主張以該債權抵銷前開借款云云,惟原告對此則主張:經扣除保險自負額後,原告已將剩餘保險金23萬6,786 元全數給付與被告,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可供抵銷,並提出切結書與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應付票據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徵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略為:本人許美玲因承攬部分中壢~幼獅線電纜管路工程,因不慎挖斷管線,請求保險理賠肇事賠償款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整,扣除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做中壢~自立推管鐵架、山腳焊鐵軌費用為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整,扣除上述款項,剩餘捌萬元,本人業已全數領取無誤等語,其上亦經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美玲確認無訛後簽名,且復據原告提出票面金額為8 萬元、付款人為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收款人為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之票據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陳稱其經扣除自負額後業將剩餘保險理賠金23萬6,786 元交付與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等語,洵非無據,應認可採。況參以前開林清輝工程款單據之預支款項欄位明確載明「中華電信管線費用(申請理賠金為林清輝所有)286,889元」已於8 月9 日結清,其上亦有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美玲、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楊金城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該筆保險理賠金業經兩造會算結清,益徵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保險理賠金與被告一情為可採,被告自不得再執該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是本件被告之抵銷抗辯,實無理由。

㈢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 條亦規定甚明;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本件被告鍾玉明、林清輝既為前開債務之共同保證人,依民法第748 條之規定應於原告對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代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負履行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玉明、林清輝於原告對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宏濟工程有限公司應於100 年6 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是其給付乃定有確定期限。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00 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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