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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原告
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月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被告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請病假,惟其未附相關醫療證明以實其說,亦未經本院同意。復觀其請假內容及臨時請假之行為,與前次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調解期日當日,始臨時具狀且以感冒為由請假之情形相似(本院103 年司桃簡調字第271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頁),則被告是否確實因感冒嚴重而無法到庭陳述,已屬有疑。況感冒尚非病程急遽進展之疾病,若其於庭期屆至前已預期屆時因感冒症狀恐無法陳述,本得提前安排、委任值得信賴之親友出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惟被告均未為之,僅臨時具狀空言感冒而未到庭,實難認被告未到庭有正當理由。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5 月14日向被告訂購物料編號62150NNH、8050NNH 、10100NNH、18100NNH之鼓紙共800PCS(下稱系爭貨品),約定交貨日為同年6 月30日,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於同年5 月24日匯款408,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3 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同年3 月31日前交付系爭貨品,否則即解除契約。惟被告仍遲未履行,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開買賣契約即為解除,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08,000 元。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商訂單、訂購單、102 年5月24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影本、交貨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調字卷第8 至17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第254 條、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被告因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 年3 月31日前履行交付系爭貨品義務,否則即解除契約,此有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4至17頁)。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408,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2 年5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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