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原告
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豐
被告
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4 月間,因承攬工程需要,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配管材料,然原告已依約出貨後,迄今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96,52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品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28 元,及自103 年6 月6 日(經103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於同時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項目  │  結帳日期    │  價  金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1 │配管材料│ 102年12月13日│ 33,846元 │
├─┼────┼───────┼─────┤
│2 │配管材料│ 103年1月14日 │ 36,882元 │
├─┼────┼───────┼─────┤
│3 │配管材料│ 103年2月14日 │ 61,004元 │
├─┼────┼───────┼─────┤
│4 │配管材料│ 103年3月14日 │ 94,278元 │
├─┼────┼───────┼─────┤
│5 │配管材料│ 103年4月14日 │ 70,518元 │
├─┴────┴───────┼─────┤
│                     共   計│296,528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