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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原告
嘉新創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吉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為解散登記,並於103 年5 月26日選任蔣中平為清算人,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此有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 年8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見第54-60 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清算人蔣中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0 元,嗣於103 年9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地下室、2 樓及2 樓外牆,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9 月16日至106 年9 月15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押租金1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02 年12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嗣伊遂於103 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如逾期不付則逕以該函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逾期仍未給付租金,兩造契約關係已於同年月27日消滅,被告自同年月28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積欠伊102 年12月16日至103年8 月27日止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5萬元後,尚積欠伊437,096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款,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按月給付5 倍租金即350,000 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96 元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0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經核閱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租金及違約金等情,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及民法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承租期間,自102 年12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截至103 年8 月27日已積欠587,097 元,扣抵押租金150,000 元,被告仍積欠437,097 元【計算式:(8+12/31)×70,000-150,000=437,097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額,是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以桃園府前郵局1143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收到7 日內,繳清積欠房租,否則即終止租約,即屬有據。又被告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此有前開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1 紙在卷可佐,堪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8 月27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租金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0元,被告自102 年12月16日起未付租金,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8 月27日終止,被告仍積欠租金437,097 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37,096 元,自應准許。

(三)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違約金本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乙方(即被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需立即搬清,且不得請求租約保證金之退還。另乙方須按月支付5 倍租金給甲方至乙方搬清日止」,依上開說明,系爭約款既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法自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終止前每月租金為70,000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3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以70,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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