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0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斌
- 被告
- 曜鵬塑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忠志
- 被告
-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曜鵬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曜鵬公司)業據經濟部以民國 103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曜鵬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供參,並經選任被告蔡忠志為清算人,有被告曜鵬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蔡忠志為被告曜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曜鵬公司、蔡忠志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曜鵬塑膠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邀同被告蔡忠志、吳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105 年9 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2% 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曜鵬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於103 年6 月6 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對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合計15萬8,760 元逕行抵銷,抵銷後被告曜鵬公司尚積欠原告33萬4,477 元,被告蔡忠志、吳金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吳金龍則以:伊願意清償;伊曾被原告以存款抵銷方式抵充部分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曜鵬公司、蔡忠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認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吳金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除法令禁止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貴行有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該等存款及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貴行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等情,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以被告吳金龍寄存於原告之存款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則其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