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林姿秀
  •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胡妤庭

  • 當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㛢純 葉美伶 郭雅娟 丁駿華 被   告 鼎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簡辰富(原名簡理富)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向鈞院聲請對其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然全數債權均未受償,業據鈞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1116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另於民國100 年、101 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對鈞院之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然經原告查訪簡辰富仍在被告公司投保、工作,故原告復於102 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2 年12月20日核發桃院勤102 司執五字第9454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拒絕按月將簡辰富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0 年6 月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或簡辰富離職之日止,於原告對簡辰富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03,971 元,及自94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2,250 元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簡辰富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則以:簡辰富於二、三年前突然離職,原告取得簡辰富之名片、廣告單皆為舊資料,且因被告公司行政人員之疏失,而未取消其不動產經紀人之登錄資料,現已將相關資料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簡辰富積欠原告203,971 元,及自94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2,250 元之違約金;原告曾於100 年及101 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簡辰富強制執行而執行未果,復於102 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116 號債權憑證、100 年度司執字第42750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78519 號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歷史帳單影本及對外債權計算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94544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簡辰富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將簡辰富每月得支領之薪資3 分之1 交由原告收取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簡辰富是否實際受僱於被告,並支領薪資?茲詳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應由原告就簡辰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一節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不動產銷售廣告照片、簡辰富名片影本及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登錄資訊等件為證,然上揭照片及名片影本均無拍攝日期,尚無法以此遽認簡辰富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簡辰富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簡辰富於94年8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均以宸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見本院卷第37頁),投保對象顯非原告所指之被告公司。再參酌簡辰富於100 至101 年度並無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資料,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4頁),亦難認原告所陳簡辰富自100 年6 月起即任職被告公司之事屬實,則簡辰富是否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債權金額為何等事項均乏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應負給付扣押款之義務。至原告雖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簡辰富之妻,簡辰富之不動產經紀人登錄資料迄至103 年8 月間仍登錄於被告公司,足見被告公司故意為不實異議、不配合辦理扣薪事宜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 月18日即與簡辰富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是自101 年1 月間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簡辰富已無夫妻關係。復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因簡辰富二、三年前突然離職,丟了一個爛攤子給伊,伊要忙公司還要忙小孩,不知道簡辰富之登錄資料為何還在被告公司,伊有請行政人員處理把舊資料刪除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3 年8 月8 日桃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亦無從以簡辰富之登錄資料嗣後始變更,即為被告不利之論斷。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簡辰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告即無法因系爭執行命令之核發而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簡辰富積欠之款項,系爭執行命令應已失效。是原告之請求,無所依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邱志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