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訴字第2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7號
- 原告
-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美智律師
- 被告
- 游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0000000000甲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0000000000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0000000000甲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0000000000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0000000000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僅原告0000000000(以下簡稱甲 女)為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甲 女之父0000000000甲 (以下簡稱甲 女之父)追加為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其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訴訟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間透過手機簡訊結識當時年紀僅為13歲之原告甲 女,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利用甲 女年少無知,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於102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0巷00號108 室之OO光電宿舍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嗣因甲女離家多日未歸,為警於102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洋華光電公司宿舍內協尋到案。被告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權,原告甲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又被告前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甲女之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甲女之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50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影本(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938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且本件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滿十六歲之人,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係得被害人之同意為之,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甲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與之為性交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身份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本件原告A女之父,因原告甲 女遭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加以侵害,使原告甲 女之父基於上開身分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等權利遭受侵害,且衡其情節堪稱重大,則其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衡諸經驗法則,已甚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甲 女之父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甲 女原屬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雖係在未違反原告甲 女本人意願下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惟因原告甲 女尚屬年幼,心智並未臻成熟,無同意發生性行為之能力,被告之行為已侵害甲女之身體、名譽及貞操等人格權,足以影響甲 女之身心體健康及將來人格之健全發展。而原告甲 女之父因與配偶離異,一人身兼母職照顧子女三人,堪稱辛苦,甲 女至被告住處多日未歸,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甲 女之父須報警始協尋到甲 女,被告之行為,增加甲 女之父對於甲 女管教、照顧之困難度,衡其情節堪稱重大,甲 女之父因此精神上所受痛苦亦屬非輕,並參酌原告甲 女在學、無收入、財產,原告甲 女之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地工人,月收入計約31,2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部;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光電公司之作業員、目前在監執行、其名下無不動產等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 女、甲 女之父各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其二人之慰撫金各以25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二人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女25萬元、甲 女之父15萬元,及均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 女、甲 女之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