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他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他字第3號
- 原告
- 王金水
- 被告
- 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森溢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王金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 年度桃小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102 年度桃勞小字第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下同)1,500 元,餘由原告王金水負擔。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新台幣(下同)90,262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及報酬2,602 元。是以被告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原告王金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2 元(計算式:3,602 元-1,5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