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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余秋勇
相對人
伸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桃簡字第2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桃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28,225元、證人旅費1,102 元。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27元,應依首揭規定向相對人徵收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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