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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複代理人
吳德盛
相對人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519 條第2 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87號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桃簡字第787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791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是以相對人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91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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