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陳勁豪 訴訟代理人 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1,21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民生北路1 段與新南路交岔路口(國門陸橋前)時,因駕車不慎,撞擊國門陸橋中央紐澤西護欄後失控左偏彈入對向車道,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智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富達企業社及尚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尚勝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79,090元(工資25,900元、零件53,190元),並已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王智明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1,21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王智明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鑑定意見所載系爭車輛超速部分,只是依據王智明筆錄陳述,沒有以推力及重量去計算王智明之車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7500-HF 號自用小客車,因控車失當撞擊國門陸橋中央紐澤西護欄後,失控左偏彈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富達企業社及尚勝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國門陸橋中央紐澤西護欄,並駛入對向車道,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操控車輛失當之過失。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陳勁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控車失當撞擊國門陸橋中央紐澤西護欄,為肇事原因。二、王智明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3 月2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王智明超速駕駛,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云云,然王智明超速駕駛車輛之行為固有違反交通法規,惟若非被告駕駛之車輛進入王智明之車道,當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即王智名之超速駕車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9,090元(工資25,900元、零件53,190元),有富達企業社及尚勝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94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1 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者,應以5,319 元為限(計算式:53,190元×1/10 =5,319 元),加計工資25,900元,為31,219元,即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依法於同年11月23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1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