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
- 原告
- 尚明蘭
- 原告
- 柯雅玲
- 原告
- 鄭月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董怡辰律師
- 被告
- 禮佳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垂庭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設廠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從事包裝業,原告三人均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且為職業婦女,住家距離被告公司僅5 至10分鐘路程,故就近應徵被告公司之包裝作業員以兼顧家庭,並分別自民國98年、99年間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員。被告公司於103 年2 月底突然告知其即將遷廠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路0000號,並要求原告至新址工作,惟因新廠距離原告三人之住家需花費約1 小時車程,嚴重影響原告三人之生活,並違反兩造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場所之約定,原告三人於被告公司召開之協調會中表示不同意至新廠工作,並希望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並未理會,原告三人於103 年3 月7 日下班後,被告公司旋於103 年3 月8 日、103 年3 月9 日之週休期間逕自遷廠至桃園縣八德市新址。由於被告公司原設廠於新北市林口區,並於該地徵募原告擔任包裝作業員,且原告及其家屬均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亦自受僱日起長期固定於上址提供勞務,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場所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被告公司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原告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應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公司卻於103 年2 月底突然宣告即將遷廠,嗣雖於協調會中表示將安排交通車往返林口、八德兩地接送員工,惟接送地點未定,且通勤時間延長大約1 小時而未有其他補償措施,並造成原告調動後家庭生活之不便,且由於路程時間不定,壓縮上班時間亦連帶影響原告之工作績效以及績效獎金,故原告三人遂於103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反調動原則為由,依勞動基法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暨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已於103 年3 月11日終止,原告三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三人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基上,原告尚明蘭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 萬9,269 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9,200 元,原告柯雅玲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 萬9,389 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9,200 元,原告鄭月娥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 萬8,229 元、預告期間工資 1萬9,200 元。又原告尚明蘭於102 年8 月7 日請特休4 小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仍應給付工資,惟被告公司卻以原告尚明蘭請特休為由扣減原告薪資500 元,當月僅給付底薪1 萬4,500 元,原告尚明蘭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薪資500 元。綜上,原告尚明蘭得請求被告給付6 萬8,969 元(計算式:4 萬9,269 元+1 萬9,200 元+500 元)、原告柯雅玲得請求被告給付5 萬8,589 元(計算式:3 萬9,389 元+1 萬9,200 元)、原告鄭月娥得請求被告給付7 萬7,429 元(計算式:5 萬8,229 元+1 萬9,2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明蘭6 萬8,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雅玲5 萬8,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月娥7 萬7,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事包裝、倉儲、醫療器材製造之業務,需有相當面積之廠房為資源及包裝流程之整合,是被告公司即於新北市林口區承租廠房,惟因租期屆至加上出租人即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業務需要而不再出租予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才將廠房遷移至桃園縣八德市,此一方面考量其離舊廠址僅約有40分鐘車程,另一方面被告公司之財力亦尚足以負擔,是被告公司乃基於經營上之需求而不得不遷移廠房。被告公司於103 年2 月中旬宣布遷廠,嗣於103 年3 月6 日召開勞資關係協調會,向包含原告三人在內之全體員工表示將遷廠,以及將有交通車接送、原告薪資及獎金計算方式均不變等事項,而會後除4 名(包含原告三人)員工外,其餘13名員工均同意繼續在新廠工作,是以被告公司為求繼續經營並考量經營成本,為長期整體發展而遷廠至桃園縣八德市應屬正當。又兩造就工作地點並未特別約定,被告公司基於業務及經營之需要而將廠房遷移至桃園縣八德市僅係雇主依法得行使之公司遷址或廠房遷移、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並無不妥之處。基上,被告公司遷廠乃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對原告三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為不利益變更,再者,原告三人遷廠後之工作性質或內容亦未變動,被告公司復於遷廠後已予必要之協助,故原告三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又因被告公司並無原告三人所主張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故原告三人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暨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亦無理由。原告尚明蘭102 年8 月之薪資遭扣除500 元係因102 年8 月21日放颱風假視為無薪假所致,而非被告公司無故扣除原告尚明蘭特休期間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尚明蘭自99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3 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又12日;原告柯雅玲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則為3 年6 個月又4 日;原告鄭月娥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4 年7 個月又11日;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底薪為1 萬5,000 元、全勤獎金為2,000 元、另薪資結構有績效獎金、加班津貼、中班津貼與伙食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堪信為真。
㈡ 被告公司原設廠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內召開勞資關係協調會議後,嗣於同年月遷廠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禮佳興業有限公司勞資關係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予以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遷廠至桃園縣八德市而變更工作地點係違反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暨依同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其工作地點違反調動五原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暨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㈢原告尚明蘭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500 元,有無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其工作地點違反調動五原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暨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 按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均認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必須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而雇主之勞動力處分權,也必須經由勞工自由意思之媒介始有可能發生,是雇主對勞工得為調職命令之依據,必須由勞動契約訂定後所取得之勞動力處分權決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可知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之要素,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特定。查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經營所需,原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設廠,本件原告亦均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並在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工作,堪認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惟對於工作場所有約定在被告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之默示合意存在,合先敘明。
⒉ 次按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係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僱雙方商議決定。故嗣後資方有業務需要,變動勞方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固規定,勞動契約應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惟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頗為常見的管理行為,且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而判斷雇主是否具有調職命令權時,須探討勞動契約內容之真意。又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若在訂定勞動契約階段,無論係以勞動契約直接明定,或透過工作規則規定,如勞雇雙方就調職已有默示合意時,於合理範圍內,雇主應有行使調職命令之權限。然而,雇主縱擁有調動勞工之權限,其所為調職命令仍不得有權利濫用情事,依內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將勞工工作調職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綜上,雇主雖非不得以單方面之決定對於勞工為職務或地區調動,惟僅限於雇主因營運或業務確有需要,而對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者始得為之,而其調動地區過遠者,並應給予協助。否則其職務及地區之調動即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經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⒊ 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原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廠房,擔任包裝業務員,被告公司於103 年2 月底突然宣布遷廠,並於103 年3 月6 日召開協調會,然未提供其他補償措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因原廠租期屆至,出租人即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不再續租,被告遂決定遷移廠址至桃園縣八德市以繼續經營;被告決定遷移廠房時曾於103 年3 月6 日召開勞資關係協調會,並已說明將提供員工相關補償措施,被告遷廠後亦有協助員工往返林口八德兩地等語,並提出該勞資關係協調會會議紀錄1 份、交通工具手寫說明文件、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車輛租賃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87至89頁)。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租賃期限為 102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在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廠房租期屆至之情形下,為求繼續經營公司方遷移廠房位置至桃園縣八德市,其調動員工之工作地點應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尚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任何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存在。再徵諸該協調會議紀錄之議事內容紀要第2 項、第3 項記載:「二、公司表示對於有關因此遷至八德繼續工作之同仁,本公司提供補助措施事項如下:⒈公司會於上班工作時間內,每日上午7 時20分及下午17時(編按:即下午5 時)安排交通車往返林口與八德兩地,以利接送同仁,預計各該兩地間交通車行程近40分鐘。⒉至於交通車接送之起迄站點,將綜合較有利於各位同仁搭乘之地點決定後,即行通知與公布,其各該到達等候之正確時間,亦同。⒊其他既有之薪資與獎金計算方式不變。三、出席員工對於同意遷往桃園縣地區繼續工作及對公司所提出之補助措施之意見及經討論後,共同作成之結論如下:⒈每日上午7 時20分於寶林路口下車。⒉如因路上塞車,超過8 點,不予遲到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經原告三人於該會議紀錄出席協調會人員姓名欄位上簽名確認,亦堪認被告於協調會議已提出交通車接送及如遇路上塞車不予遲到論之補償措施,且為與會之原告三人所知悉,原告對此雖主張:原告柯雅玲並未出席103 年3 月6 日之協調會,並不知悉開會情形,亦無人告知公司有何安排,故原告柯雅玲無從同意至新廠工作云云,然依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於103年3 月6 日召開該會議後旋即利用同年月7 日、8 日之週休二日遷廠,原告嗣並於同年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足認縱原告柯雅玲未出席該會議,其亦應係於103 年3 月6 日抑或103 年3 月 7日在該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位上簽名,並而於簽認該會議紀錄時即已知悉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秋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公司103 年3 月6 日召開之勞資關係協調會議說要遷廠,還有說公司會開車送我們往返林口到八德之間;一開始被告公司交通車還未準備好,所以就以計程車應急,之後被告公司確認好哪些員工需要接送之後,就使用交通車接送;協調會當時因為還不知道有哪些人要去,當時是有說要派車;協調會沒有講到誰要開車或派計程車接送之事;公司大約在103 年3 月9 日有打電話通知我,要我協助接送同事;我知道被告公司確實有叫計程車,計程車司機也確實是仲崇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足認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確實有告知員工將提供交通補償措施,然因其尚未能完全確認各該員工是否需要以交通車接送,故先於103 年3 月10日正式遷廠至桃園縣八德市之前1 日即103 年3 月 9日請證人王秋敏於103 年3 月10日協助接送同事,嗣於遷廠後即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以提供計程車接駁之方式接送員工,再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長期車輛租賃契約,是證人王秋敏之證詞已足徵被告於遷廠後已以各種應急方式解決被告公司員工之交通問題。原告對此雖復主張:自證人王秋敏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於會議中並未安排好接送方式,亦未安排何人接送,被告公司於遷廠前並無具體補償措施,被告公司遷廠後之接送措施並未通知原告,原告自無從同意遷廠云云,惟被告已於該會議上明確表示公司會於上班工作時間內即每日上午7 時20分及下午5 時安排交通車往返林口與八德兩地,以利接送員工,自難認被告於遷廠前並未提供補償措施,而雖被告於遷廠後先以請員工協助接送及提供計程車接駁等方式解決員工交通問題,而非一開始即提供固定之交通車,然被告於遷廠後的確有提供員工交通補償措施為不爭之事實,縱被告於過渡期為確認各該員工實際需求而未於遷廠之初即提供固定之交通車,亦無礙於被告於遷廠後確實已盡其提供補償措施義務之情,是原告執此指摘被告未提供補償措施而違反勞動契約云云,洵屬無據。又遷廠後關於原告之工作內容、薪資條件與其他勞動條件並未變動,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調動後之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變更,且工作為原告技術所可勝任。是以,本院衡諸被告遷移廠房後,對原告而言雖增添交通往返之時間,惟在被告所提出之交通補償及從寬認定有無遲到之情事等措施協助下,堪認此尚在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內,再參以被告公司多數員工亦同意至桃園縣八德市工作一情,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故綜合上情客觀判斷,尚難認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有違反調動五原則或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從而,原告據此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明蘭資遣費4 萬9,269 元、原告柯雅玲3 萬9,389 元、原告鄭月娥5 萬8,2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按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所規定甚明,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並不包含同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倘勞工欲取得相當於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本得於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附以生效之期限,雇主於此期間內仍須照付工資,而得取得相當於預告期間工資之效果,但若勞工不以預告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以即時終止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另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理由。是以,勞工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一節,即非可採。
㈢ 原告尚明蘭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500 元,有無理由?
⒈ 按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 6及第7 點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㈠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準此,雇主於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然非不得扣發工資。
⒉ 原告尚明蘭主張其於102 年8 月7 日請特休4 小時,惟被告卻據此扣減原告薪資500 元,當月僅給付底薪1 萬4,500 元,故短付薪資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明蘭102 年8 月之薪資遭扣除500 元係因102 年8 月21日放颱風假視為無薪假所致等語。經查,原告尚明蘭之薪資為 1萬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於前,而徵之原告尚明蘭所提出102 年8 月之薪資表其薪資為1 萬4,500 元,另載有特休「4H」,並於102 年8 月21日旁註記「颱風假」,是此部分之爭點即為原告尚明蘭102 年8 月之薪資遭扣除500 元之原因為何?查本件觀諸原告尚明蘭所提出102 年 9月至103 年1 月之薪資表,其薪資均為1 萬5,000 元,而同年9 月至11月、103 年2 月薪資表之特休欄位亦分別記載「1.5D、1D、2D、4D」,顯見原告尚明蘭雖於上開月份亦向被告公司請特別休假,然其薪資仍為1 萬5,000 元而未經扣除,是原告尚明蘭102 年8 月之薪資是否如其所述係因其請特別休假4 小時而經被告違法扣薪,實非無疑。再參以新北市於102 年8 月21日因潭美颱風來襲而放颱風假1 日(並非半日4 小時)此一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與前開原告尚明蘭其他月份之薪資表所顯示縱令原告尚明蘭請特別休假,被告亦未扣除其薪資一情相互勾稽,可知原告尚明蘭102 年8 月之薪資係因102 年8 月21日放颱風假而遭扣除該日薪資500 元,而非被告以原告尚明蘭請特別休假4 小時為由違法扣除。復參酌前開說明,被告因颱風假而未給原告尚明蘭當日薪資並非違法,是原告尚明蘭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 5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暨依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釋與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明蘭6 萬8,969 元、原告柯雅玲5 萬8,589 元、原告鄭月娥7 萬7,4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