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 原告
- 陳一瑄
- 訴訟代理人
- 莊守禮律師
- 被告
- 立爵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幣叁萬零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師一職,並約定於每月10日發放工資,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惟被告竟於103 年6 月24日指摘原告,謂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公司無特休假制度,原告不得再提出該請求,並命原告翌日起即無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嗣於103 年6 月25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838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9,784元,暨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4,208元。又被告迄至原告離職前,均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4,504元。另被告亦尚未給付原告103 年6 月份(計算至103 年6 月24日)之工資24,000元。再被告雖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並未依原告每月實領工資提撥,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30,7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為原告提繳30,769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係自行離職而非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於應徵時已明確告知原告,被告並無特別休假制度,惟會以年假(即春節)休較長之方式填補;依被告公司會計所提出之薪資清冊,原告103 年6 月工資應為18,872元;因室內設計之薪資報酬係按每月接案量計算而無固定工資,故應以投保薪資作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給予其特別休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3 年6 月份之工資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103 年6 月份工資2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6 月份之工資24,000元,有無理由?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違法解僱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為自行離職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違法解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雖陳稱因原告自103 年6 月25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然被告卻未以原告曠職為由解僱原告,顯見本件被告已於103 年6 月24日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本件尚未能排除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已自行離職,始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 1個月內曠工達6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可能,是尚難僅執上情遽認本件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6 月24日違法解僱原告之事實。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暨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所規定甚明,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4 項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並不包含同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倘勞工欲取得相當於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本得於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附以生效之期限,雇主於此期間內仍須照付工資,而得取得相當於預告期間工資之效果,但若勞工不以預告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以即時終止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另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理由。是以,勞工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然查,本件被告並非以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反面解釋及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 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次按於同一雇主. . .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 2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以該年5 、 6、7 月平均工資為準),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以該年1 月及前年11、12月平均工資為準)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 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 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行之,即雇主應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
⒊ 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固有所出入,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實領薪資明細表及原告設於臺灣桃園機場郵局、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4至45頁、第86至106 頁)與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均可得知本件原告離職前實領薪資並非固定,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於每年 2月底及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並各於次月1 日生效(即3 月1 日、9 月1 日)。再被告未依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害,洵屬有理。
⒋ 至就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實領薪資究為若干乙節,兩造固分別提出薪資單、實領薪資明細表及原告設於臺灣桃園機場郵局、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4至45頁、第86至106 頁)與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佐,惟兩造均不同意以對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作為計算原告每月實領薪資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與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清冊中關於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數額部分分別與上揭臺灣桃園機場郵局、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之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均有其相異之處,再衡以被告每月多以薪資轉帳之方式給付工資乙情,認以上揭臺灣桃園機場郵局、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作為認定原告每月實領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惟就上揭交易明細表所缺漏之99年5 月、99年6 月、 100年1 月、100 年8 月、102 年1 月、102 年3 月、102 年 4月實領薪資紀錄部分,則分別以該年度之平均工資計算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準此,原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102 年6 月止每月實領薪資【至102 年6 月應領薪資為若干,詳後述㈤】、最近3 個月平均工資、法定月提繳工資、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如附表所示,是依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共89,100元,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56,028元後,尚餘33,072元。從而,原告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僅請求被告提撥30,7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給予 7日特別休假;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給予10日特別休假;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給予14日特別休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釋意旨參照)。基上說明,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而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者,應指勞工已請求雇主給與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者,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⒉ 原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師,已如前述,則原告工作年資應自99年5 月12日起算,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第2 年)及101 年5 月12日起至102 年5 月11日止(第3 年)各享有7 日特別休假;自102 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第 4年)則享有10日特別休假,故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應享有之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應為24日(計算式:7 日+7 日+10日),原告逾此部分特別休假日數之主張,應屬無據,先此敘明。
⒊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認屬實。又參以被告自承被告公司並無特別休假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83頁),顯見被告自始認為原告並無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足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客觀上並無使用該特別休假之可能,是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原告自行離職時仍均未休,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職是,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洵屬有據。被告對此雖以被告公司固無特別休假制度,惟被告公司已以年假期間較長之方式填補云云置辯,並提出薪資清冊為佐(見本院67至69頁),而徵諸該薪資清冊所載,被告自100 年度起至103 年度止所休之年假分別為100 年2 月13日至100 年2 月21日、101 年2 月2 日至101 年2 月10日、102 年1 月22日至100 年1 月30日、103 年2 月9 日至103 年2 月17日,確實長於各該年度之法定年假日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被告公司之年假較長乙節,尚非無據,惟被告就為原告所否認之「兩造已合意以年假補貼之方式取代特別休假」乙節,未能舉證證明,準此,被告自無從執此解免其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有理由。
⒋ 本件原告自100 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及101 年5 月12日起至102 年5 月11日止各享有7 日特別休假,自102 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則享有10日特別休假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5 月至100 年4 月之平均實領薪資為29,785元(計算式:357,423 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4 月之平均實領薪資為27,510元(計算式:330,117 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於 101年5 月至102 年4 月之平均實領薪資為27,669元(計算式:332,022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執此,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22,592元【計算式:6,950 元(29,785元÷30日 ×7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6,419 元(27,510元÷30日× 7日)+9,223 元(27,669元÷30日×10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6 月份之工資2 萬4,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其103 年6 月份之工資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原告103 年6 月份工資應為188,872 元云云。查被告抗辯原告103 年6 月份工資為188,872 元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薪資清冊記載該月份之「應匯薪津」總額為18,872元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該薪資清冊所載,被告尚扣除原告請假薪資12,000元,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說明其扣除12,000元之依據為何,是其抗辯原告該月份之工資為188,872 元云云,洵難認可採。而本件參以被告曾自承:因一般室內設計底薪不高,故被告會核發職務津貼補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見被告每月除給付「底薪」與原告外,另亦會核發「職務津貼」與原告,再衡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所載之「底薪」金額恰為前揭被告提出之薪資清冊上「月薪」加計「職務津貼」之金額乙情,堪認原告主張其103 年6 月之工資原應為30,000元(該金額同前揭薪資清冊中「月薪」加計「職務津貼」之金額),應為可採。又既原告任職至102 年6 月24日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6 月份之工資2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24日),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20日付予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30,7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月份 │實領薪資 │最近3 個月│法定月提繳工│被告為原告提│應提繳勞工││ │ │平均工資 │資 │繳勞工退休金│退休金 │├─────┼─────┼─────┼──────┼──────┼─────┤│99年5月 │*30,307元 │30,307元 │31,800元 │484元 │1,908元 │├─────┼─────┼─────┼──────┼──────┼─────┤│99年6月 │*30,307元 │ │31,800元 │1,037元 │1,908元 │├─────┼─────┼─────┼──────┼──────┼─────┤│99年7月 │32,474元 │ │31,800元 │1,037元 │1,908元 │├─────┼─────┼─────┼──────┼──────┼─────┤│99年8月 │24,474元 │ │31,800元 │1,037元 │1,908元 │├─────┼─────┼─────┼──────┼──────┼─────┤│99年9月 │24,474元 │31,029元 │31,800元 │1,037元 │1,908元 │├─────┼─────┼─────┼──────┼──────┼─────┤│99年10月 │37,474元 │ │31,800元 │1,037元 │1,908元 │├─────┼─────┼─────┼──────┼──────┼─────┤│99年11月 │33,474元 │ │31,800元 │1,037元 │1,908元 │├─────┼─────┼─────┼──────┼──────┼─────┤│99年12月 │29,474元 │ │31,800元 │1,037元 │1,908元 │├─────┼─────┼─────┼──────┼──────┼─────┤│100年1月 │*28,187 元│ │31,800元 │1,073元 │1,908元 │├─────┼─────┼─────┼──────┼──────┼─────┤│100年2月 │26,440元 │ │31,800元 │1,073元 │1,908元 │├─────┼─────┼─────┼──────┼──────┼─────┤│100年3月 │32,698元 │30,378元 │31,800元 │1,073元 │1,908元 │├─────┼─────┼─────┼──────┼──────┼─────┤│100年4月 │27,640元 │ │31,800元 │1,073元 │1,908元 │├─────┼─────┼─────┼──────┼──────┼─────┤│100年5月 │25,569元 │ │31,800元 │1,073元 │1,908元 │├─────┼─────┼─────┼──────┼──────┼─────┤│100年6月 │29,440元 │ │31,800元 │1,073元 │1,908元 │├─────┼─────┼─────┼──────┼──────┼─────┤│100年7月 │26,440元 │ │31,800元 │1,073元 │1,908元 │├─────┼─────┼─────┼──────┼──────┼─────┤│100年8月 │*28,187元 │ │31,800元 │1,073元 │1,908元 │├─────┼─────┼─────┼──────┼──────┼─────┤│100年9月 │37,440元 │27,150元 │27,600元 │1,073元 │1,656元 │├─────┼─────┼─────┼──────┼──────┼─────┤│100年10月 │29,440元 │ │27,600元 │1,073元 │1,656元 │├─────┼─────┼─────┼──────┼──────┼─────┤│100年11月 │22,940元 │ │27,600元 │1,073元 │1,656元 │├─────┼─────┼─────┼──────┼──────┼─────┤│100年12月 │23,827元 │ │27,600元 │1,073元 │1,656元 │├─────┼─────┼─────┼──────┼──────┼─────┤│101年1月 │26,394元 │ │27,600元 │1,127元 │1,656元 │├─────┼─────┼─────┼──────┼──────┼─────┤│101年2月 │26,394元 │ │27,600元 │1,127元 │1,656元 │├─────┼─────┼─────┼──────┼──────┼─────┤│101年3月 │27,652元 │24,387元 │25,200元 │1,127元 │1,512元 │├─────┼─────┼─────┼──────┼──────┼─────┤│101年4月 │26,394元 │ │25,200元 │1,127元 │1,512元 │├─────┼─────┼─────┼──────┼──────┼─────┤│101年5月 │25,523元 │ │25,200元 │1,127元 │1,512元 │├─────┼─────┼─────┼──────┼──────┼─────┤│101年6月 │25,394元 │ │25,200元 │1,127元 │1,512元 │├─────┼─────┼─────┼──────┼──────┼─────┤│101年7月 │24,652元 │ │25,200元 │1,127元 │1,512元 │├─────┼─────┼─────┼──────┼──────┼─────┤│101年8月 │26,394元 │ │25,200元 │1,127元 │1,512元 │├─────┼─────┼─────┼──────┼──────┼─────┤│101年9月 │26,394元 │25,190元 │25,200元 │1,127元 │1,512元 │├─────┼─────┼─────┼──────┼──────┼─────┤│101年10月 │29,394元 │ │25,200元 │1,127元 │1,512元 │├─────┼─────┼─────┼──────┼──────┼─────┤│101年11月 │26,394元 │ │25,200元 │1,127元 │1,512元 │├─────┼─────┼─────┼──────┼──────┼─────┤│101年12月 │30,394元 │ │25,200元 │1,127元 │1,512元 │├─────┼─────┼─────┼──────┼──────┼─────┤│102年1月 │*30,555元 │ │25,200元 │1,127元 │1,512元 │├─────┼─────┼─────┼──────┼──────┼─────┤│102年2月 │25,818元 │ │25,200元 │1,127元 │1,512元 │├─────┼─────┼─────┼──────┼──────┼─────┤│102年3月 │*30,555元 │29,114元 │30,300元 │1,127元 │1,818元 │├─────┼─────┼─────┼──────┼──────┼─────┤│102年4月 │*30,555元 │ │30,300元 │1,152元 │1,818元 │├─────┼─────┼─────┼──────┼──────┼─────┤│102年5月 │25,471元 │ │30,300元 │1,152元 │1,818元 │├─────┼─────┼─────┼──────┼──────┼─────┤│102年6月 │25,442元 │ │30,300元 │1,152元 │1,818元 │├─────┼─────┼─────┼──────┼──────┼─────┤│102年7月 │26,787元 │ │30,300元 │1,368元 │1,818元 │├─────┼─────┼─────┼──────┼──────┼─────┤│102年8月 │25,376元 │ │30,300元 │1,368元 │1,818元 │├─────┼─────┼─────┼──────┼──────┼─────┤│102年9月 │29,340元 │25,900元 │26,400元 │1,368元 │1,584元 │├─────┼─────┼─────┼──────┼──────┼─────┤│102年10月 │29,822元 │ │26,400元 │1,368元 │1,584元 │├─────┼─────┼─────┼──────┼──────┼─────┤│102年11月 │52,700元 │ │26,400元 │1,368元 │1,584元 │├─────┼─────┼─────┼──────┼──────┼─────┤│102年12月 │34,237元 │ │26,400元 │1,368元 │1,584元 │├─────┼─────┼─────┼──────┼──────┼─────┤│103年1月 │33,532元 │ │26,400元 │1,368元 │1,584元 │├─────┼─────┼─────┼──────┼──────┼─────┤│103年2月 │45,379元 │ │26,400元 │1,368元 │1,584元 │├─────┼─────┼─────┼──────┼──────┼─────┤│103年3月 │32,068元 │40,156元 │42,000元 │1,368元 │2,520元 │├─────┼─────┼─────┼──────┼──────┼─────┤│103年4月 │32,066元 │ │42,000元 │1,368元 │2,520元 │├─────┼─────┼─────┼──────┼──────┼─────┤│103年5月 │37,075元 │ │42,000元 │1,368元 │2,520元 │├─────┼─────┼─────┼──────┼──────┼─────┤│103年6月 │*24,000元 │ │42,000元 │0元 │2,520元 │├─────┴─────┴─────┴──────┼──────┼─────┤│ 說明: │合計: │合計: ││ ⒈99年5 月、99年6 月之實領薪資以99年度平均工資 │56,028元 │89,100元 ││ 30,307元計算(計算式:181,844 元÷6 ) │ │ ││ ⒉100 年1 月、100 年8 月之實領薪資以100年度平均│ │ ││ 工資28,187元計算(計算式:281,874 元÷10) │ │ ││ ⒊102 年1 月、102 年3 月、102 年4 月之實領薪資 │ │ ││ 以102 度平均工資30,555元計算之(計算式:274 │ │ ││ ,993元÷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