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65號原 告 邱世緯 被 告 陳恒任即隆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未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規定甚明。前開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1 │AA0000000 │102 年9 月│100,000 │臺灣中小企業│102 年9 月│ │ │ │17 日 │ │銀行東桃園分│26 日 │ │ │ │ │ │行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