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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29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29號

原告
圓堡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阿緞
訴訟代理人
李顯慶
被告
羅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亞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0 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圓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500 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2 年5 月至103 年3 月(共計11個月)之管理費16,500元未給付,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催告函、現任主委選任會議紀錄、欠管理費繳明細表、系爭社區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有依系爭社區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102 年5 月至103 年3 月積欠11月份之管理費共計16,500元,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5 月至102 年9 月未給付之管理費,共計7,500 元,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03 年3 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應屬可採。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未給付之管理費,共計9,000 元,此部分請求應以103 年3 月31日將本院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寄存於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4 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原告擴張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同年4 月11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金額   │      利息及利率      │
│號│(新臺幣)│                      │
├─┼─────┼───────────┤
│01│  7,500元 │民國103 年3 月25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02│  9,000元 │民國103 年4 月11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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